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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 |《中外法学》2025年第2期要目

法学学术前沿 2025年03月22日 02:57
目    录


专题:数字法治


1高风险人工智能的法律界定及规制
2平台经济中契约正义的程序保障

刘   权

3、人工智能产品侵权归责何以脱离产品责任?

窦海阳

4、论人工智能致损的特殊侵权责任规则

林洹民

5、人工智能侵权中的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

陈   晨

专题:刑诉法修改


6、论院庭长的审判监督管理权
万   
7、刑事庭审笔录的实践检视与功能激活
孟   婕
8、证据层控主义:一种中国式的证据审查结构观
刘金松
专论


9、经济刑法的归责根据及其立法实现

姜   涛

10、除斥期间的刑法意义

马卫军

11、论故意认定的规范化及其限度

陈尔彦

12、外币债务如何履行?

李建星

13、新就业形态下劳动关系界定的目的性路径及其裁判标准

王俣璇

14、违反勤勉义务民事责任的司法认定

侵权模式的反思与改进

吴维锭


内容摘要

1高风险人工智能的法律界定及规制
解志勇
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教授
摘      人工智能技术的底层科学逻辑,决定了其风险可认知、可描述、可分析、可界定。与欧盟《人工智能法》确立的一般风险治理进路不同,我国可采取“风险+情境融合治理”的进路,以高质效应对高风险人工智能的系统风险。“高风险”的界定标准,可基于人工智能本体能力强弱、功能作用对象、潜在致害程度等三个维度进行确认。首先,风险级别与人工智能本体强弱呈正相关关系,强人工智能与超强人工智能均属高风险系统;其次,直接作用对象为“重大安全”,涵盖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个人生命安全以及其他重要基本权利安全;再次,存在对“重大安全”造成实质性显著减损的可能。鉴于此,高风险人工智能的治理与规制,主要是在特定情境中针对其安全性展开,应遵循合法性原则、科技伦理约束原则、技术治理原则,秉持包容审慎与合作规制理念。以情境作为治理单元,以安全维护为首要目标,采取“行为规制+个体赋权”立法模式,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治理,立法上最终达致制定《人工智能安全法》的目标。
关键词  人工智能  高风险人工智能  人工智能安全法  治理  规制


2、平台经济中契约正义的程序保障

刘权

中央财经大学“龙马学者”特聘教授

摘      平台经济属于契约经济,但缔约时的“同意”日益流于形式、履约过程中不断新增平台规则、解约自由面临困境等现象,已表明数字时代的契约自由面临严重危机。过度依靠设定实体标准和适用实体原则维护契约正义的传统范式,越来越难以全面保障平台经济中的契约正义。程序通过增进平等、强化沟通、增加透明等过程性控制机制,可以保障契约自由协商的真实性、提升合意内容的公平性并促进合意实现的公正性。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充分重视程序对契约正义的保障功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平等的要求,是私法中公平原则对正义的要求,是有为政府保障基本权利的要求。为了促进平台经济高质量发展,应当以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为理念落实常态化监管,以合理的告知程序、透明的公开程序、有效的听取意见程序、充分的说明理由程序等正当程序为核心构建基本的平台程序制度,实现效率与公平的统一。
关键词  平台经济  契约自由  平台程序  契约正义  常态化监管


3、人工智能产品侵权归责何以脱离产品责任?

窦海阳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摘      人工智能产品侵权的归责是适用产品责任,还是新设责任类型,比较法和国内法都无定论。基于受害者保护及促进产品安全的规范目的,当人工智能产品能满足产品责任中产品及相关规则的隐含要求时,产品责任能容纳该部分侵权的归责。因人工智能技术内在的不可控,人工智能产品侵权必然会超出产品责任的容纳范围。对于超出部分的归责,需在危险事由中确证其特殊性,即从抽象的一般性危险中具体界定符合人工智能产品致害特性的危险,从而有别于产品责任的危险和高度危险。这种人工智能产品致害危险源于生产者,基于非相互性风险理论,应由其承担无过错责任。在体系建构上,宜采以单行法新设责任类型与改进产品责任并行的方式。建构归责事由合理、规则完善的人工智能产品侵权责任体系,既能对受害者提供充足保护,也能为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与运用留有宝贵空间。
关键词  人工智能产品  产品责任  危险责任  无过错责任


4、论人工智能致损的特殊侵权责任规则

林洹民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
摘      人工智能侵权责任认定与承担是人工智能立法的重点与难点之一。产品责任路径并不能有效回应人工智能应用侵权引发的过错与因果关系证明、新型损害界定以及责任主体确定三大挑战。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立法应在过错责任的基础上,修补式配置专门条款,纾解被侵权人在责任成立与承担上的举证压力。被侵权人只有借助对人工智能研发记录、活动日志等文件的访问,才能克服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举证障碍。立法应规定证据开示规则,规定人工智能相关主体在一定条件下的信息披露义务,为法院发布书证提出命令提供实体法基础。人工智能时代对虚拟损害的救济,与其扩张物质性损害的边界,不若摒弃精神损害赔偿的严重性要件,转采“显著性”标准。为了减轻人工智能商品消费者的因果关系证明负担,立法应确定特定条件下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当损害确定地因义务违反行为而发生,只是责任源头难以查清时,同一商业技术单元成员应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  人工智能侵权  产品责任  过错责任  证据开示  虚拟损害


5、人工智能侵权中的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

陈晨

中国政法大学与慕尼黑大学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
摘      人工智能的自主决策和系统互联等技术特征给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认定和分配带来挑战。从侵权责任的补偿和预防功能出发,规则的设计要考虑不同行为主体对风险的控制力和预防能力,实现技术发展与风险控制的平衡。人工智能本身不宜作为独立责任主体,原则上应当将人工智能侵权中的责任更多地分配给提供者而非使用者。人工智能属于产品,应当在动态的投入市场时间段,运用体现了风险分级的“理性人工智能”标准判断其是否存在缺陷。人工智能提供者承担产品责任,而不宜承担不考虑缺陷的更严格的无过错责任。人工智能使用者对人工智能的控制力有限且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提供者,在人工智能侵权中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结合人工智能技术特点判断使用者注意义务的成立,灵活而有区别地确定注意义务的内容,能够实现人工智能风险事先规制法与事后救济法之间的联动。
关键词  人工智能  侵权主体  归责原则  产品责任  过错责任


6、论院庭长的审判监督管理权

万毅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      审判监督管理权实则为审判监督权与审判管理权两大同义词的组合,其性质上是一种司法行政监督权,行政权是其本质。在行权方式上,由于审判监督管理权所针对之内容为审判人员的审判活动,而审判活动受独立审判原则之保护,因而院庭长行使审判监督管理权亦应当有所节制,其行权方式亦非“指令”,而是“监督”。从法理层面来看,院庭长行使审判监督管理权,只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采用法定的行权方式、在法定的行权范围内行使,即不被视为行政权对审判权的违法干预。关于审判监督管理权行使的合理限度,首先,应明确其行权之方式,厘清其行权之流程,注意区分“监督”与“指挥”“指导”之差异;其次,应明确其行权之范围,对于其行权范围之确定可采“核心领域理论”之内核,以“显著错误标准”为基点,并结合我国国情予以适度放宽。具体而言,院庭长是否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管理权应综合考虑下述三点因素:一是错误之明显性;二是监督之必要性;三是违法之严重性。
关键词  司法行政监督  审判管理  审判监督  司法责任制  审判权


7、刑事庭审笔录的实践检视与功能激活

孟婕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
摘      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隐含着“未被激活的庭审笔录”现象,庭审笔录在运行中隐藏着悖论并呈现出记录内容随意性、形成方式垄断性及反映庭审过程片面性等三大症状,暴露其功能的偏差、异化和缺失。制度定位的语焉不详、职权主义的支配逻辑及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引力作用,是制约庭审笔录功能发挥的主要成因。要激活庭审笔录的功能,就要将其聚焦于庭审的经典场域,让其成为庭审实质化的呈现及保障,将其置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体系格局,让其成为救济复审的信息来源,甚至将其置于以司法裁判为核心的司法体制视野,让其成为司法责任的评鉴依据。同时,从制度供给、技术优化、专业支持及保障机制等多维度探寻激活庭审笔录功能的具像化进路。庭审笔录功能的激活、意义的回归以及围绕于此的制度改造,有可能引发刑事诉讼体系的连锁反应,并成为撬动刑事诉讼制度变革的一个支点。
关键词  庭审笔录  法定化  功能激活  庭审实质化  制度效应


8、证据层控主义:一种中国式的证据审查结构观

刘金松

重庆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
摘      以诉讼阶段论为底色的纵向诉讼构造塑造了我国刑事证据审查制度的基本结构,以其为基础可以归纳出“证据层控主义”这一体系化的证据法理念。相较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证据审查体系,证据层控主义试图依托层层把关式的证据审查机制确保事实认定质量。证据层控主义具备多中心的层控格局、扁平化的层控方式以及外部化的层控标准等特征。对代表合法性知识的非法证据、代表专门性知识的专家证据和代表混合性知识的证明标准的层层审查是证据层控主义的典型实践样态。证据层控主义在约束事实认定者滥用权力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但却造成证据法概念的意义泛化、证据审查的机械化、查明真相的逻辑和司法证明的逻辑混同、对抗事实认定风险的证据性权利缺失等问题。证据层控主义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证据制度变革,提供了一个可供对话和批判的靶子。
关键词  证据层控主义  阶段式诉讼构造  证据审查  客观证明模式  以审判为中心


9、经济刑法的归责根据及其立法实现

姜涛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
摘      以惩罚逻辑取代市场逻辑,会造成经济刑法的法益保护困境,这与刑法理论对经济刑法的归责根据的认识有关。自然犯与行政犯各有其特殊的归责根据,并不存在一种归责理论“包打天下”的可能。行政犯的归责根据是答责性的功能责任论,它将刑法的归责根据借助于刑罚目的而转化为功能性论述,在应罚性基础上需要考察需罚性,实现了刑罚目的的功能化,能够有效防止行政犯的过度扩张。法益恢复是功能责任论主张的再社会化意义上的特殊预防,具有拓展经济刑法的出罪事由、破解刑事不法与行政不法的区分难题、满足经济刑法之法益衡量的需求等制度价值。经济犯罪作为行政犯的种属,其认定具有强烈的政策导向,更应当以功能责任论确定其归责根据,把法益恢复的努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法益恢复是免责事由,不应当将其作为个罪的构成要件对待
关键词  经济刑法  功能责任论  需罚性  法益恢复  行政前置性要件


10、除斥期间的刑法意义

马卫军

兰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      民事法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是要尽快消除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或不便利的状态,以明晰民事法律关系,谋求民事关系的安定。刑法上具有意义的除斥期间,仅限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且当除斥期间届满,行为人实施了可能在刑法上产生影响的行为或获得了相关利益,才具有探讨价值。基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除斥期间届满,行为人后续行为即不具行为不法,也不产生结果不法的效果。除斥期间的本质在于风险分配,最终目的是明确责任归属。当除斥期间届满,权利人即丧失实体性权利,相应后果自然由权利人承担。这样,在刑法理论体系中,除斥期间位于因果关系领域,功能是附条件不归责。责任阻却说与客观处罚条件说均有忽视其他法领域法律效果的问题,有违法秩序统一性原理。
关键词  除斥期间  风险分配  附条件不归责  法秩序统一性原理


11、论故意认定的规范化及其限度

陈尔彦

德国弗莱堡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      将故意视为一种心理事实的事实性故意概念存在诸多缺陷,应当主张故意认定的规范化。当前学界存在的各种故意规范化理论可归结为认识因素规范化、意志因素规范化和以负责原则为基础的故意规范化三种维度。唯有从正面澄清规范故意概念的基本内涵,才能明确故意规范化的限度。立足于故意犯的规范论基础和处罚根据,故意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行为具有实现构成要件的风险,且这种风险达到了故意风险的程度,却仍决意实施行为。减轻证明困难不是故意规范化的正当理由。故意风险的认定是一种规范判断。意志不是独立的故意构成要素。故意行为规范的正当化根据与罪刑法定原则划定了故意规范化的最大边界。
关键词  故意  事实故意  故意规范化  故意风险


12、外币债务如何履行?

李建星

上海政法学院佘山特聘岗教授

摘      在中国坚定不移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的背景下,私人交易有越来越多的可能会牵涉到外币债务。但是,关于“外币债务如何履行”,既有观点在给付标的、债务范围、履行替代等方面存在重大争议。故而,有必要立足于《民法典》第514条建构外币债务履行的教义学规范体系,回应实践问题,填补理论缺失。因为金钱债务的财产价值与给付标的具有可分离性,所以,应以允许变更给付标的之简单外币债务作为构建任意性规范的基础。由债务人决定给付标的变更的比较法立场缺乏充足理据。《民法典》第514条交由债权人变更给付标的之规范模式,有助于阻却当事人的投机行为。相较于实际支付日方案、债权人有限选择的修订方案,根据债务届期日的通行汇率划定债务范围可维持债务关系的稳定。外币债务可以与其他金钱债务抵销,除非被动债权的可替代性已被排除
关键词  金钱债务  外币债务  代替权  汇率  抵销


13、新就业形态下劳动关系界定的目的性路径及其裁判标准

王俣璇

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摘      平台用工模式创新暴露出传统劳动关系界定标准的准确性困境与正当性缺陷。相比于类型化方法,目的性路径更能应对新就业形态对劳动关系典型形象的频繁冲破,在阻却用工“干扰项”的同时矫正司法适用结果对法律目标的偏离。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法院已在个案裁判中融入了粗略的目的性思维,但缺乏对“目的为何”的系统论证。为回答这一问题,法经济学尝试通过交易成本、科层治理与产权理论对劳动与非劳动关系的边界划定提供解释,但其得出的控制力、组织以及风险分配测试存在适用局限。劳动法干预的目的应在于抵销劳动力市场买方垄断结构对劳动者报酬及工作条件施加的向下压力。因此,劳动关系应仅覆盖关系型劳动,而排除离散型劳动。人格与组织从属性应被解释为契约特定性之外的管理权力归属,经济从属性则应被解释为以管理权力为来源的营利性归属。
关键词  新就业形态  劳动关系  目的性路径  界定标准  事实优先原则


14、违反勤勉义务民事责任的司法认定
侵权模式的反思与改进

吴维锭

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摘      在违反勤勉义务民事责任的认定上,我国学界主流观点采侵权模式,然而我国司法实践并未完全遵循侵权模式,而呈现出一定的特殊性。这表现在:司法实践并不单独讨论主观过错要素;公司损失不局限于财产权损失;构成要件的认定上存在结果导向。司法实践中的这种特殊性根源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特别的委任法律关系。因此,须关照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委任法律关系以改进传统侵权模式。构成要件上,主观过错的认定应当融入行为违反勤勉义务的认定中;行为违反勤勉义务的认定上,应当结合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类型进行分类讨论;公司损失应包括财产权损失、纯粹经济损失和维持公司程式的利益损失等;因果关系的认定须特别关注集体决议机制的影响。法律效果上,民事责任不局限于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责任之具体厘定,须特别关注维持公司程式的利益损失的计量、可预见性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的引入以及多个违反勤勉义务的董事与公司之间以及董事内部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关键词  信义义务  违信责任  勤勉义务  公司利益  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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