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对公开个人信息处理中的明确拒绝

柏志 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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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伊日克斯庆案”和“梁雅冰案”共同反映了对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处理问题。《民法 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于该问题做出了规定,但仍有完善空间。法律条文中规定的个 人对已公开个人信息处理的明确拒绝,赋予了个人对其信息以过强的控制能力,没有在数据 公共使用与个人信息的依法保护之间做到平衡与协调。为解决该问题,学界形成了“通过司 法解释进行限缩”“区分意定公开信息与法定公开信息”“区分《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 护法》两种合理使用”等三种主张,但都无法解决法律稳定性或衔接性等问题。个人对公开 个人信息处理的明确拒绝不应具有绝对效力。在尊重《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法 律条文与相互关联的基础上,应当将《民法典》第 1036 条第 3 项作为解释的突破口,在具 体案件中充分衡量个人信息权益和公共利益,逐步完成《民法典》第 1036 条一般条款的具 体化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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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日克斯庆案”和“梁雅冰案”共同反映了对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处理问题。《民法 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于该问题做出了规定,但仍有完善空间。法律条文中规定的个 人对已公开个人信息处理的明确拒绝,赋予了个人对其信息以过强的控制能力,没有在数据 公共使用与个人信息的依法保护之间做到平衡与协调。为解决该问题,学界形成了“通过司 法解释进行限缩”“区分意定公开信息与法定公开信息”“区分《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 护法》两种合理使用”等三种主张,但都无法解决法律稳定性或衔接性等问题。个人对公开 个人信息处理的明确拒绝不应具有绝对效力。在尊重《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法 律条文与相互关联的基础上,应当将《民法典》第 1036 条第 3 项作为解释的突破口,在具 体案件中充分衡量个人信息权益和公共利益,逐步完成《民法典》第 1036 条一般条款的具 体化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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